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51号-6。
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公用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赵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芸,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兰莲花坊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兰莲花坊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莲花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威、张欣,被上诉人北京蓝莲花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芸、李清华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兰莲花坊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有重合。将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 THE BLUE LOTUS”商标与兰莲花坊公司的“兰莲花坊”字号对比,“藍蓮花”汉字是蓝莲花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虽然兰莲花坊公司的字号为“兰莲花坊”,但其突显部分是“兰莲花”;以“藍蓮花”作为商标等能够起到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区别作用,对于这种区别特征较强的标记,用于不同的商业主体易使人们产生主体间的关联。兰莲花坊公司的“兰莲花坊”字号及其企业名称已构成与蓝莲花公司的“藍蓮花THE BLUE LOTUS”商标的冲突。兰莲花坊公司在其地址门牌招牌、玻璃框招牌、用餐卡使用“蘭蓮花”字样构成对蓝莲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兰莲花坊公司在服务中使用“兰莲花酒吧”并在其网页、《城市周报》宣传中单独使用“兰莲花”,容易造成与蓝莲花公司的服务相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1、兰莲花坊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兰莲花”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停止在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中标示“蘭蓮花”、“兰莲花”字样;2、兰莲花坊公司赔偿蓝莲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3、兰莲花坊公司在《北京法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蓝莲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5、驳回蓝莲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兰莲花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莲花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兰莲花坊公司在经营中一直坚持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突出使用“兰莲花”字样,且企业名称已经合法注册登记,并不构成对蓝莲花公司注册商标的冲突;第二,兰莲花坊公司虽与蓝莲花公司从事同样的酒吧经营服务,但识别不同酒吧的主要在于其地理位置、装潢装饰、餐饮服务等,酒吧名称或者字号并非主要识别标志,并且兰莲花坊公司的酒吧已经经营三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就不会发生混淆。因此,兰莲花坊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蓝莲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